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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国际贸易形势日益复杂,折扣成为进口环节中确定交易价格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由于折扣方法和实现形式五花八门,企业往往在申报过程中感觉无从下手。本文将重点解析商业折扣与成交价格之间的关系。

 

一、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概念

从法律上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二、四种常见的商业折扣形式与成交价格的关系

1、现金折扣

现金折扣是指由于买方提早付款,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现金折扣可以视为价格条款,属于可选择性条款,在现金折扣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根据买方对价格条款的实际选择予以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已经确定现金折扣的,海关将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完税价格;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仍未实现现金折扣的,则海关将以交易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而不会再从交易总金额中扣除现金折扣部分。

 

2、数量折扣

数量折扣是指由于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的要求,而获得的价格减让。

需要了解的是,数量折扣是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的前提条件。在存在数量折扣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卖方的数量折扣要约是针对所有存在购买意向的购买人,而不是仅针对某一家特定买方的,则该数量折扣符合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为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海关应根据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否则该折扣海关将不予接受,并按照不含折扣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3、实物折扣

实物折扣是指因促销等原因发生的,买方获得的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鉴于在实物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获得了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却不承担支付对应的货币对价的义务。因此,实物折扣中免费赠送的货物不构成销售行为,不存在成交价格,海关将采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免费赠送部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4、补偿折扣

补偿折扣是指由于买方额外承担了卖方的其他义务,而获得的价格减让。例如,买方由于承担了卖方销售人员在进口国国内发生的差旅费用,为此,卖方在销售货物时,给予买方15%的补偿折扣。由于该折扣行为与被估进口货物的销售行为无关,不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估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买卖双方最初确定的、不含补偿折扣的交易价格。

需要明确的是,以补偿折扣名义从中扣减的部分属于成交价格中的应付价格,应当合并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此外,如果卖方要求买方代为承担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广告费用,同时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上述费用的,则同样适用上述的处理规定。

 


三、商业折扣的实际应用

在上述四种商业折扣中,数量折扣最为常见。举一个浅显易懂的例子,例如,有证据表明卖方对在某一时期内(例如一个会计年度)购买的货物给予以下数量折扣:1~9件无折扣;10~49件为5%折扣;50件及以上为8%折扣。

 

1、案例1

第一种情形:买方A购买并一次进口了27件货物,发票价格反映了5%的折扣;第二种情形:买方B一次性购买了27件货物,价格反映了5%的折扣。但所购货物分3批进口,每批9件。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海关估价都应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即以扣除了5%的数量折扣后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案例2

买方A在购买并进口了27件货物后,又在同一会计年度购进了42件货物(购买量达到了69件)。在第二次购买42件货物时,买方A得到的价格反映了8%的折扣。

当购买数量达到69件,卖方给予8%的折扣是卖方确定交易价格的一贯做法,构成了被估货物成交价格的基础。因此,应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即以扣除了8%的数量折扣后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案例3

买方A在购买并进口了27件货物后,又在同一会计年度购进了42件货物(购买量达到了69件)。第二次购买42件货物时,在其价格构成中,除了反映8%折扣的同时,又从其价格中再次扣除了对第一批27件货物追加的3%折扣。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42件货物的8%折扣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但除此之外,额外追加的3%的折扣则不应予以考虑,因为该折扣不是针对本次进口的42件被估货物,而是与前次进口的27件货物有关,所以不应从本次进口的42件货物价格中进行扣除。

 

4、案例4

买方B在购买第一批27件货物时,声称其全年的购买数量将超过50件,并为此要求获得8%的折扣。卖方同意了其要求,并在销售价格中给予了8%的折扣。

由于本次交易及历史交易的购买数量均未达到折扣表的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只能接受其购买数量符合折扣表的部分,即只能接受其5%的折扣,额外的折扣部分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未来预计发生的数量不应成为确定数量折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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