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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某上市公司、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由于一笔一万多元的关税逾期交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被主管海关从高级认证企业直接降为失信企业。涉案企业是中国进出口200强企业,进出口业务频繁,每月申报进出口报关单数以千计,加工贸易账册备案金额巨大,数以亿计。降为失信企业给涉案企业带来的灾难可谓地震级、海啸级的,进出口报关单被海关票票查验,不仅通关效率大幅降低,通关成本大幅上升,而且由此造成的供应链频繁延迟交货给涉案企业多年积累的良好信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备案金额数以亿计的加工贸易账册要提供全额税款保证金更是企业无法承受之重。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巨大,荣誉、信用等连带损失无法估量。而造成这么严重后果的起因却非常简单渺小,就是小小一笔一万多元的关税没有按期交纳。在此问题上,涉案企业虽有过错,但受此重罚,也倍感委曲和无奈,心有不甘却无计可施。

接受咨询后,经过详细分析案情,笔者认为,涉案企业逾期纳税,违反了海关规定,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企业违规的情节轻微,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而海关针对涉案企业如此轻微违规的处罚却过严畸重,不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制原则。同时,在涉案企业逾期纳税问题上,海关的做法也存在不合规之处。而且,涉案企业逾期纳税是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规定要件,理应不受处罚。按此思路,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法律建议。经过沟通协调,海关对上述建议予以认可,在涉案企业被降级一个多月之后不久,海关便将涉案企业失信企业的帽子摘了,将其调整为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企业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二、本案启示

本案只所以能收到比较满意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合理运用过罚相当、首违不罚等法制原则,说服海关减轻或者免除对涉案企业的降级处罚。同时,充分摆事实、讲道理,依法依规指出海关在企业逾期纳税问题上存在的不合规之处,从而给企业的权利救济增添法码,达到了预期效果。笔者的法律建议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涉案企业是海关纳税大户,多年来一直守法经营,及时足额交纳关税,此事之前从未发生过逾期纳税情形

涉案企业坦承在此次逾期纳税问题上存在过失,但主观上并没有拖欠应缴税款的故意。该企业是海关纳税大户,欠税事发前的短短一年多时间,就进口货物价值6亿多元,共缴纳关税、增值税合计近九千万元,从未发生一起超期纳税情事。

(二)涉案企业逾期纳税数额较小,情节轻微,海关处罚过严畸重,不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制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涉案企业逾期纳税额只有一笔一万多元,和事发前一年多该企业近九千万的巨额纳税额相比,简直是九牛一毛,微乎其微。而海关将其直接降为失信企业的处罚,不但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冲击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通关货物票票查验,通关效率大幅降低,供应链流转受阻,延迟交货频繁发生,企业名誉受损、信用下降、客户流失,生产经营步履维艰、非常困难。涉案企业逾期纳税额之过轻微,海关降级处罚过重,明显不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制原则。

(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2017年第45号)第六条规定,此次逾期纳税产生的原因并不全在涉案企业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2017年第4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企业如果没有按期纳税,税收主管海关应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涉案企业履行纳税义务。如果涉案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主管海关应通知涉案企业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但本案实际情况是,涉案企业虽然没有按期纳税,但却未接到主管海关任何纳税通知,也未接到担保单位任何担保纳税的通知。如果税收主管海关发现涉案企业没有按期纳税后,即按照海关总署2017年第4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要求,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涉案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涉案企业定会及时足额交纳应付关税,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生因拖欠税款而被降级的情事。

假使涉案企业拒付税款,主管海关也可以按照海关总署2017年第4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要求,通知该公司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担保机构也一定会按照涉案企业与担保机构签订的保函协议及时支付此笔税款。因为保函协议明确规定,担保机构对申请人在担保限期内以汇总方式申报进口货物所涉及的海关税款、滞纳金承担保付责任。而且保函协议是“见索即付保函”,即“担保人在形式审查保函正本规定的字据或证明文件后,确认符合索偿条件的,无须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申请人对担保人按保函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如果海关能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就不会发生企业超期未缴纳税款而被降级的情事。

(四)海关将涉案企业信用等级由高级认证企业降为失信企业的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规定精神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条规定中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简称“首违不罚”。行政机关实施“首违不罚”需符合三个要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

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发生的逾期纳税情事完全符合“首违不罚”的三个要件:

一是涉案企业此次逾期纳税是“首次发生”。

二是涉案企业此次逾期纳税“危害后果轻微”。逾期纳税金额只有一笔一万多元,仅占涉案企业开展汇总征税以来交纳税款总额的万分之一。

三是涉案企业发现逾期纳税情事后“及时改正”。此事发生后,涉案企业一直在积极主动地寻找问题的根源,并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安排了税款的支付。

主管海关将涉案企业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降为失信企业的主要依据是《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但从法律位阶和效力来看,《行政处罚法》的法律位阶和效力是明显高于《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因为《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是由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涉案企业此次逾期纳税被降级,企业自身有其不可推卸的过错,但这个过错是轻微的;海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处罚也是职责所在,但这个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制原则。而且涉案企业逾期纳税符合首违不罚规定精神,海关不应将其降级。

通过本案给广大进出口企业最大的启示就是:

当企业受到海关处罚时,即使企业自身有过错,也不应完全听凭海关处罚,企业应想尽一切办法说服海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转自 关务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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