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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已于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5日生效实施。该法的颁布实施,对海关执法具有重要的影响。

 

“1”——一部重要执法依据

海关是《生物安全法》的执法主体之一。海关是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角色参与执行《生物安全法》。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海关在执行此法时的部分职责。

在生物安全领域,《生物安全法》与《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是母法与子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两个主要执法空间

国境口岸,是海关执行《生物安全法》的最主要的空间领域。海关在国家开放的口岸严把国门生物安全。

实验室,为海关严把国门生物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这些各类实验室,也应遵守《生物安全法》第五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确保实验室本身的生物安全。

 

“3”——三条主要执法途径

通过国境卫生检疫,能有效防止包括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在内的各类传染病传入传出,防范生物恐怖袭击和应对生物武器威胁,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通过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能有效防止重大新发突发动植物疫情在内的动植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生物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

通过日常的海关监管,对维护生物技术的合法应用秩序,保护我国的人类遗传和生物资源安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具有重要作用。

 

“4”——内容方面四大亮点

一是科学界定生物安全的四大内涵和八大适用范围。

生物安全内涵包括四方面: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生物安全法》八大适用范围:(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六)应对微生物耐药;(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二是明确生物安全的重要地位和基本原则。

《生物安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基本原则。

三是建立统一领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治理体制。

《生物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生物安全法》第七条、第十条到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国家生物安全协调机制(其中包括协调机制办公室、省级机制、专家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包括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科研院校、医疗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各个相关主体的职责和权限、权利和义务,构建生物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四是构建防控结合的制度体系。

《生物安全法》从第十四条到第二十四条,设立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11项基本制度。包括: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信息发布制度、名录和清单制度、标准制度、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应急制度、调查溯源制度、国家准入制度和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全链条构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四梁八柱”。

同时,《生物安全法》从第三章到第七章,分设专章对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等作出具体规定。

此外,《生物安全法》还针对各种涉及生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设立了大额罚款、从业禁止、域外适用等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制度。

 

“5”——海关执法五项要求

(一)牵头完善三项制度。

1、国家准入制度。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该条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海关应根据此条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对国家准入制度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实施程序等作出全面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2、指定口岸制度。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此条为生物安全领域建立指定口岸制度提供了统一的、较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海关应根据此条的规定,从实体到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

3、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

现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法律法规,对暂停相关人员进境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其他紧急防控措施,在主体、程序、用词上也与《生物安全法》不完全一致。海关应根据《生物安全法》的此条规定,推动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

(二)在口岸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在国境口岸,为了有效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根据《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海关应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是建立安全监测网络;二是开展口岸查验,验证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等是否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三是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依法处置。四是参加联防联控机制。

(三)加强实验室管理。

《生物安全法》第五章,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设立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设立批准或备案制度、活动审批制度、实验动物和废弃物管理制度、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应急制度。海关应根据各项制度要求,加强对其所设立的大量涉及生物安全的试验室管理。

(四)推动口岸核心能力建设和建立国际合作网络。

《生物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海关应积极推动此项工作,形成“政府主导、企业主责、海关主管、部门联动”的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模式。    

海关应根据《生物安全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五)参与相关制度建设和相关领域防控活动。

结合职责,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参与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名录和清单制度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等相关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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